三网融合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影响
2023-06-25 03:01:16发布 浏览477次 信息编号:60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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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融合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影响
著作权法律制度与人类科技进步同步发展,每一次科技进步都会对著作权法律制度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随着2015年8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三网融合推进方案》,三网融合已在全国全面推广。 三网融合在发展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新的版权保护问题,相关版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涉及的法律问题也相对复杂。 我国著作权法制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不适应。 分析三网融合对我国现行版权法律体系的影响,对于完善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三网融合是我国互联网发展的未来趋势
三网融合,意味着在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的过程中,三大网络将经历技术变革。转型后,其技术功能将趋于一致,业务范围将趋于相同。 网络互联、资源共享,可以为用户提供语音、数据、广播电视等多种业务。 2001年,我国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三网融合”概念。 2010年1月13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加快推进三网融合,并于6月底正式公布了12个试点城市名单及试点方案,三网融合已进入实质性推广阶段。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三网融合推进方案》,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三网融合。
三网融合的基础是三网的物理融合,本质上是网络业务的融合,包括三个层面的融合。 一是业务运营一体化。 三个网络在业务活动上相互渗透、交叉。 电信企业可以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互动电视传输服务等。广播电视企业还可以经营增值电信、互联网接入、数据传输增值、国内IP电话等业务。其他业务方面,电信企业、广电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与互联网企业进行业务融合,实现三网融合业务。 二是产业链整合。 三网融合重组了产业链,三网原有封闭的产业链被打破。 通信、广电、互联网等内容生产商、技术服务商、终端制造商不断融合,新玩家逐渐进入原有行业。 在互联网产业链中,形成新的互联网产业链,延伸出新的商业模式。 三是终端产品的整合。 各种通信终端设备的功能趋于集成,软硬件平台趋于统一。 机顶盒、个人电脑、手机、平板电脑等设备将同时具备电信、广播电视、网络终端的功能。 终端产品将在后台实现互联互通。 向移动多媒体方向发展。 现阶段三网融合的主要应用形式包括互动互联网电视(IPTV)、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智能机顶盒、有线电视网络宽带业务、网络电话等。玩是我国互联网未来的发展趋势。
三网融合挑战我国现行版权法律体系
版权是一部与技术进步密切相关的法律,每一次技术进步都会对版权法律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三网融合是一种与作品传播相关的技术,它改变了作品传播的方式和手段。 近年来,与之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层出不穷。 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传播媒介融合打破版权界限,增加法律适用难度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十七项权利。 从权利设定的角度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一直采取“技术性立法方式”,即著作权财产权的设定不是以权利所规制的行为为基础,而是以某种行为为基础权利的行使所依赖的沟通。 媒体技术意味着设置。 技术统治的立法路径“将版权财产权与通信技术紧密联系在一起,甚至将通信技术本身视为版权财产权”。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创设了控制使用“投影仪、幻灯机等技术设备”行为的投影权、控制使用传统无线广播技术的传播行为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互联网的使用。 传播的行为。
三网融合之前,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的界限基本清晰; 但三网融合后,媒体的界限逐渐被打破,智能手机可以利用移动互联网和APP观看电视节目进行网络活动,IPTV不仅可以观看传统的广播电视节目,还可以实现互动网络观看体验。 互联网还可以通过相关软件实现网络电话、电视直播节目直播、演出及赛事转播等功能,而以媒体技术区分的版权产权,互联网的边界也被打破,作为最重要的两大版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产权中,播放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仍然基于媒体技术本身,有时权利重叠或重叠。 三网融合过程中出现的新兴传播方式难以覆盖,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维权产生困惑。
以三网融合中的网络定时广播和互联网直播为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实际上是针对采用无线传输技术的传统广播而创设的,只能控制三种广播行为:①无线广播、公开广播或公开广播。传播作品; ② 通过有线传输或转播的方式播放作品; ③通过扬声器等类似工具播放作品。 通过网络排播、网络直播等有线互联网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三种行为,因而不受广播权保护。 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互动”传播,让公众“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而互联网定期播出、网络直播则要求公众“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在指定时间段观看它们。 一旦错过这个时间段,您将无法观看相关内容,缺乏互动传播的特点,因此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 在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中,为了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采用“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包罗万象的条款,对此类行为提供保护。如网络定时广播和网络直播。
可见,我国现行版权法律体系中各种权利所控制的行为范围是封闭的,对技术进步的反应过于被动。 这种困难不利于版权的保护。
(二)内容提供者与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界限日趋模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认定更加困难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与版权保护密切相关的活跃主体。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提供的服务不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内容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 他人传播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从理论上区分两种不同的网络服务行为,在故障标准和责任方面确定不同的标准,对仅提供以下服务的行为采取“技术中立原则”网络访问 为访问和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等纯技术服务提供“安全港”条款。
理论上来说,这种区别在互联网发展初期是很明显的,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多样化,很多技术提供商不再满足于仅仅提供技术服务,希望以服务赢得更大的利益。利益带来了网络服务类型的多样化和复杂化,逐渐打破了内容提供商和技术提供商之间的传统界限。 例如,网络机顶盒厂商为用户提供影视节目观看服务作为盈利的重要手段。 因此,在三网融合过程中,不少网络服务提供商既是技术服务提供商,又是内容提供商,具有双重身份,在涉及版权纠纷时,其法律地位和责任认定将更加复杂。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被版权人起诉侵权时,他们往往声称自己只是硬件设备制造商或只提供链接和搜索服务而不提供作品作为免责理由。 对具体技术行为的确认以及“依赖技术形成的商业模式以及该模式中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判断,增加了司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地位的难度。 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技术提供商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会通过分工、合作、联合运营等商业模式与内容提供商共同参与运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共同提供作品” 、表演、音像制品等通过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只要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提供者在传播内容方面有密切的合作关系,即使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存储、不上传侵权作品,仅为作品传播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仍然有效。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常常判决技术服务提供者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随着终端设备的集成度日益提高,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身份也变得更加多元化。 行为发生时,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也变得更加复杂,法院做出判决也更加困难。
版权法律制度对三网融合技术的应对
版权法律制度始终随着技术进步而完善,以应对技术发展对法律制度本身和司法实践的挑战。 这种回应手段主要是指立法层面对著作权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的修改,也包括各级法院针对司法实践出台的相关解释性文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自1991年施行以来,虽已历经两次修订,但仍不能适应当前网络技术特别是三网融合的需要。 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正式启动第三次修改,将《著作权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送国务院法制办。 从国务院法制办下发的送审稿来看,此次修改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改变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影响了作品的法律制度。版权面临新的挑战。 因此,送审稿在此次修订中增强了著作权法的适用性、可持续性和前瞻性,需要充分预判技术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法保护的影响。 为应对三网融合的技术挑战,本次送审稿对著作权法律制度做出了相应调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整合三网融合相关权利
现行著作权法在权利设置上采取技术官僚的立法方式,以广播权规范广播电视网络传播行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互动传播行为。 但到了三网融合时代,各种网络的界限逐渐被打破,仍然机械地根据通信技术进行区分,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融合的趋势。 。 现有的广播电视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足以涵盖三网融合所产生的新兴传播行为和商业模式。 因此,送审稿将现行的“广播权”改为“广播权”,并扩大了原有权利的范围,适用于所有非互动的作品使用,禁止所有的互动使用作品。 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无论行为者是广播电台、电视台还是网站。 这样,网站定期播放、通过互联网进行直播等行为就属于播权的控制范围,而广播电视台的即时点播、IPTV播放等行为则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信息网络传输权的控制。 这种根据传播行为特点设定权利的形式,可以有效适应三网融合时代各种新传播形式的出现,填补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漏洞,有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并具有适应科技发展的前瞻性。
(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没有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仅作出一般性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责任规定较多,法律程度较低。 送审稿吸收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相关规定,使之由国务院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并确认了“安全港”条款的相关内容以法律形式体现。 此外,送审稿的上述规定也与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规定由“明知”调整为“明知”。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与现行著作权司法审判标准是一致的。 送审稿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 第四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教唆、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服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款规定,其作为内容提供商时不适用“安全港”条款。 送审稿的上述规定,为三网融合时代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提高版权保护力度。
(3)优化网络环境下海量作品的授权机制
如何解决网络环境下海量作品和无主作品(又称“孤儿作品”)的授权困境是互联网行业发展的一大难题,特别是在三网融合过程中,同一个作品可能需要分别授权给广电、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不同的网络平台,甚至可能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增加了作品传播和交易的成本,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行业。 面对这一问题,送审稿探索性地提出了网络环境下工作授权机制的相关优化方案。 首先,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大量无主作品,在满足一定条件且无法找到权利人的情况下,用户在申请并缴纳版税后,可以以数字形式使用它们。 二是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制度,但严格限制延伸管理。 只能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出版的音乐、音像作品以及以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代表所有权利人形成著作权或者相关权,但权利人书面声明的除外禁止集体管理。 虽然该规定尚未推广到互联网上的视听作品,但为未来三网融合过程中作品授权的有效管理和权利人权益的维护提供了依据。 扩展管理的可能性。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条规定都涉及版权人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尚无相关实践经验,送审稿属于原则性规定。 没有具体的操作方法。 相关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 因此,这些制度能否在三网融合环境下起到平衡权利人和传播者的作用还有待检验,但至少为未来的利益平衡提供了可能性。
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第三次修改的送审稿尚需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正式实施。 还需要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具体作用。 因此,版权法律制度对三网融合的应对将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变化的过程,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也是相互影响的。 、相互适应、相互促进的过程。 可以说,三网融合促进了版权法律体系的完善,版权法律体系的完善又促进了三网融合的进一步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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