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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订对拟上市公司的影响

2024-12-23 11:07:21发布    浏览395次    信息编号:2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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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订对拟上市公司的影响

来源:纪小璐(ID:)

导读: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新《公司法》在公司的资本制度、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方面的规则,将对公司的股改及拟上市公司的上市准备进程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以上述规则变更为视角,分析其对拟上市公司后续上市准备流程的影响及变化,以期有所帮助。

目录

1、对公司资本体系的影响

2、对关联交易的影响

3、公司组织架构变动

4、对股权分置改革的影响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24..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公司法的修改将对社会经济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结合笔者在企业上市方面的实践经验,总结了本次公司法修改对拟上市公司在上市准备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影响,希望对拟上市公司有所帮助。

对企业资本体系的影响

1、股份公司实收出资制度的影响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发行人股东只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足额缴纳公司成立前认购的股份的价款。第22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注册资本的出资额,应当按照设立合营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 股份公司。

根据监管规则申请指引的相关规定,公司申请首次上市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依法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发起人或股东出资所使用的资产已完毕。因此,发行人是否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撤回出资的股东,是IPO项目的关键核查事项。

根据笔者以往的经验,在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发起人以股权分置改革时的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进行出资,即完成了股份公司阶段的实收出资义务。 。股改完成后,公司如有外部融资的,外部投资者只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股份公司股东只需在申请上市前履行全部实缴出资义务即可。

新《公司法》实施后,在股份公司阶段,一方面,中介机构需要核实股东是否在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履行了新的实缴义务;另一方面,需要核实股东是否存在逃缴出资的情况。

根据原《公司法》,股东可以以贷款的形式借出公司资金,然后挪作他用。在此情况下,股东一般须在报告期初偿还股东借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如果股东无力偿还巨额借款,股东借款问题可以通过公司股息的形式解决。但在新《公司法》下,我们理解律师需要就股东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抽逃资金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表意见。在此情况下,建议拟上市公司解决有限公司阶段股东资金占用问题。股改后,股东资金占用的情况将不再出现。

2. 引入无面值股份制度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面值。但当公司股票的实际价值低于公司股票面值时,面值股票制度下的发行价格要求将限制公司的再融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公司的发展。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引入了无面值股份制度,即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选择使用有面值股份或无面值股份。新公司法引入无面值股份制度,是公司法定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公司在股改时可以选择票面或无票面股份制度,这可以帮助公司获得更灵活的融资。

同时,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采用无面值股票的,应当将发行股票所得收入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根据原《公司法》规定,股改时股东以净资产出资,超出部分的注册资本计入资本公积。在无面值股份制度下,公司应当将发行股票所得款项的一半以上作为注册资本,即净资产的一半以上计入注册资本,其余部分计入注册资本。计入资本公积。

3、新股类别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类别股份,其中包括优先股、次要股份、特别投票权股份、转让限制性股份等,要求前述类别股份按利润或剩余分配顺序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类别股股东的财产、表决权数量、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等,并明确类别股股东的分类投票制度。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通过持有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除获得通过外,还须经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此前,原《公司法》仅限于股份公司平等股份、平等权利的原则要求。因此,实践中,不同投票权的公司并不常见。此前,相关事项主要在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登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进行规定。实践中,只有少数上市公司设立了差别投票权股份。

此次修订,在上位法层面为股份公司发行类别股确立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明确了相关规则。

4、允许资本公积金和减资弥补亏损。

新《公司法》第214条取消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法定限制,并规定了弥补亏损的准备金的顺序规则,即任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应当优先使用。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使用;第225条新增了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方式,即通过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存在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通过减资弥补亏损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后方可进行利润分配。

对关联交易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新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审查机构和回避表决规则,规定关联交易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报告” 会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以及各类关联方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发生交易的,需要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亲属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的审核程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监管主体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大到监事,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有其他关联方。”

我们理解,虽然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主体的变更是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变化,但在以往的实践中,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一般都包含了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主体。而且,中介机构在进行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核查时,一般会遵循严格原则,尽可能扩大涉及关联方及关联主体的核查范围。因此,上述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主体的变更对拟上市公司本期关联交易核查不产生重大影响。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和审查机构。在以往的实际操作中,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一般是在申请上市前获得公司股东批准的。但根据新《公司法》,上述做法可能不符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报告的要求。因此,上述修订要求上市公司进一步规范报告期内公司的关联交易,如制定更严格的关联交易披露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具体审核程序、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督审核等。关联交易。

公司组织架构变更

根据笔者的经验,公司成立初期,一般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治理结构相对简单。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但设执行董事。此后,随着公司的发展和历经多轮外部融资,或许是基于公司治理的需要,或者是外部投资者聘任董事的要求,公司设立了董事会,由聘任的董事组成。由公司创始股东和外部投资者任命的董事组成。进入上市申请阶段后,公司需要首先进行股改,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若申请上市时间较紧,公司可一步完成股改,并根据上市公司的要求调整公司组织架构,如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不少于三分之一。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监事会由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监事组成。

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对拟上市公司组织架构的相关规定做了相应修改,具体如下:

1、董事会的设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包括:从五人到十九人。”因此,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同时,根据相关上市公司规则,独立董事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因此,设立独立董事的董事会必须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常见的情况是公司董事会由七至九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三名独立董事。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小型股份制公司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董事一名。设立董事会的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应当为三人以上,且成员人数没有上限。据此,公司股改后的股份公司董事会不再需要超过5人,可以设置为至少3人。如果不考虑设立审计委员会等机构的要求,拟上市公司仅需至少一名独立董事。

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有一名董事。我们理解,本文可能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因为上市公司不应该是规模小或者股东人数少的股份公司。但在Pre-IPO阶段,可以理解为股东数量较少的股份公司。如果公司不想像上市公司那样一步步设立董事会,则只能设立一名董事。

同时,根据现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规定,上市公司还需要设置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董事会的三分之一。因此,参照现行有效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不设董事会的股份公司在申请IPO前需要设立董事会,并符合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要求,包括设立独立董事。

2、职工代表董事的设置

新《公司法》规定,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立监事会、设职工代表监事外,董事会成员中还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这里规定的“员工300人以上的公司”应如何界定,仍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解释。例如,对于拟上市公司,是只包括拟上市公司的员工,还是包括上市合并中的员工?报告范围内各子公司员工尚需进一步说明。如果仅包括拟上市公司的员工,那么一定比例的拟上市公司可能不需要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因为上述拟上市公司的员工人数较少,仅包括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证券事务部、财务部等职能部门的员工,大部分员工属于全资子公司。

在职工代表的产生方面,2012年起施行的《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对职工董事的选举有较为明确的程序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因此,新公司法颁布后,上述有关职工董事的规定是否会出现新的变化,还有待观察。

3、监事会的设立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中设有审计委员会的,可以不设监事会、监事会。股份公司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只设一名监事。因此,监事会不再是股份公司必要的组织机构,相应地,职工代表监事也不再是公司股份制改革中必须设立的职位。但如果公司选择设立3人以上监事会,其中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必须不少于1/3。

4、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设立情况

(一)审计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立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本法规定的监事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达到三人以上,且成员人数过半。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任何其他职务,且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员工代表可以担任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

据此,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时,可以选择不设立监事会,而是在公司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鉴于以往拟上市公司一般根据上市公司的要求设立监事会和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因此,我们理解,本次公司法的修改相当于简化了拟上市公司的组织架构。公司可能更愿意建立审计委员会而不是监事会。

关于审计委员会的构成,新《公司法》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三人以上,且半数以上不得在公司担任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参照上市公司治理规则要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中多数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审计委员会的职权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设立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没有实质性变化。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提出解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在董事会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匆忙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在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通过: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情况: (一)聘任和解聘承担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和解聘财务总监; (四)财务会计报告的披露;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审计委员会职责的规定,“2.2.8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情况,监督和评价公司的财务信息”。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情况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信息和内部控制的披露。控制定期报告中的评估报告; (二)聘任或者解聘承担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除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五)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审计委员会职责的规定,“4.2.12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设立战略、提名、薪酬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审计工作。控制。下列事项须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1) 财务披露 会计报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 )聘任或者解聘承担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总监; (4)由于会计准则变更除此之外的原因导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我们可以看到,沪深交易所现行的股票上市规则对于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有着一致的规定,但与现行新《公司法》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职责略有不同。 。一方面,报告中没有定期对财务信息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进行审阅,另一方面,缺乏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差错更正进行审查的权限。未来股票上市规则是否与新《公司法》保持一致?目前的规定将维持不变,等待进一步观察。

(三)审计委员会的审议程序

新公司法规定,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审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为一人一票。除《公司法》规定外,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设立其他委员会。

这里的规定与一般拟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基本一致,但需要注意的是,它可能会影响拟上市公司的章程,即审计委员会的讨论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审计委员会的讨论方式和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应在拟上市公司章程中得到体现。

对股权分置改革的影响

1、一人设立股份公司

原《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得少于二人,但不得超过二百人,其中一半以上的发起人必须在中国有住所”。新《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一名以上但不超过二百人为发起人,且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境内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

因此,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不再需要两人以上。发起人可以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同时,公司还可以全资收购一家股份公司,将其转变为一人股份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内容变更情况

在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需要审议批准新公司章程。与原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比,新公司章程也可能略有变化。

原《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五)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章程。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名称、认购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的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解散的原因和清算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五)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章程。 (4)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票的数量和成立时发行的股票数量以及票价股票的每股股票数量(5);股份及其权利和义务(6)名称或姓名的姓名,订阅的股票数量和资本供款的方法;(7)董事会的构成,权力和规则; (9)董事会的构成,权力和规则; (13)股东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公司法”规定的第136条,当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时,应由国务院的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具体的管理措施。除了指出本法律第95条规定的事项外此外,还应根据董事会特别委员会的组成和权力以及董事,主管和高级经理的薪酬评估机制等事项,也应根据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

新公司法律的第145条:发行班级股份的公司应在其协会章程中指定以下事项:(1)班级股份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顺序; (2)班级股票的投票权数量; (3)班级股票的转移限制; (4)保护中小型股东的权利和利益的措施; (5)股东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事项。 ”

因此,新成立的联合股份公司的协会章程应:

(1)增加公司的股份总数和公司成立后发行的股份数量。如果公司发行的股票是PAR值股,则公司的协会章程还应指定每股金额;

(2)如果公司发行班级股份,则应指定股票股东的股份以及权利和义务;

(3)公司的协会条款应添加用于创建和改变公司法律代表的方法;

(4)公司的协会章程应添加董事会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和权力,以及董事,主管和高级经理的薪资评估机制。

3。创始会议程序的更改

原始“公司法”的第90条“发起人应将会议日期的每个用户通知每个订户或在成立会议前十五天发布公告。成立会议应由代表一半以上的发起人和订阅者参加可以持有的股份总数。”

新“公司法”的第103条,“通过建立方式建立的联合股票公司成立会议的召集和投票程序应在公司的协会章程或发起人的协议中规定。”

最初的公司法要求应提前15天通知联合股票公司的成立会议。因此,在目前的实践中,通常有必要保留创始会议的至少15天的通知期。新的“公司法”澄清说,当一个联合股票公司由赞助公司成立时,可以通过公司的协会章程或发起人的协议来阐明联合股票公司建立会议的召集和投票程序。将来,发起人可以就提前通知期间达成共识,从而增强了公司股权改革程序的灵活性。

4。董事,主管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变化

如上所述,当公司打算在股票市场上市时,通常会指上述公司的治理规则,建立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组织结构以及选举董事的要求,主管和高级经理根据法律要求避免在报告期内失败。国内公司的董事,主管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变化不符合初始上市条件。

新修订的公司法律的第178条修订了董事,主管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当考虑董事,主管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候选人时,该公司应有更多的关注。一方面,在这项修订中,添加了一个新判决:“被判处缓刑的人自缓刑期届满以来已经两年没有通过”;另一方面,实践中存在歧义,“到期后尚未还清的大量债务”。新的“公司法”澄清说,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则必须“将其列为受人民法院处决的不诚实人”,从而使这篇文章更加清晰和实用。

5。取消股票改革后的一年锁定期

新的“公司法”删除了当前“公司法”中的锁定要求,即“发起人持有的公司的股份”不得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转移,以符合发起人的股份股票转移需求不时。实际上,许多公司是通过将整个有限责任公司更改为股份公司来创立和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可能已经有许多外部投资者。对发起人的锁定期的先前要求对公司是否在实践中建立没有影响。对于需要转移股份进行重组,股权激励措施,退出或其他目的的发起人,这无疑会造成法律障碍。新的“公司法”取消了对发起人股份锁定期的法定限制,这更符合实际需求;当然,如果发起人认为公司的稳定性,它仍然可以在公司的协会章程中施加相关的锁定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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