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汇编150则(上)
2024-10-02 11:04:25发布 浏览266次 信息编号:18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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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汇编150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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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理案件范围
001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对下级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李某刚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案(2016)最高法申1820号
【裁判观点】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有直接受理和处理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能力;直接解决行政相对人诉求的责任一般不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工作的分级监督和内部管理责任部门。行政相对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一般应当向有直接管辖权、能够直接解决其具体请求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相对人对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举报,请求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同级人民政府对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各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也有权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但行政相对人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并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的责令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法定职责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监督的范围。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驳回起诉。因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未经实质性审查,显然无权主张履行法定职责。如有责任人,可裁定不立案或驳回起诉,无需进入实质性审理,再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判决,保障各方权益、降低司法成本,引导诉讼权利正确行使。
002
人民政府不履行分级监督职责的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史某等诉江苏省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行政复议(2017)最高人民法院申143号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但是,上级人民政府的权力是建立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等级监督关系的基础上的。上级人民政府不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命令的,一般不直接为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可以直接对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当事人坚持以人民政府未履行分级监督职责为由起诉,不符合维权必要性、有效性的,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诉讼。
003
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监督关系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邵某华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案(2017)最高法申1129号
【裁判观点】
可诉行政行为应当是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监督关系而实施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上级和下级。也就是说,上级行政机关依据组织法和上下级管理、被管理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行政相对人可以对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文件上签署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法不法行为的查处和问责,既是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也是上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监督行为。及下级行政机关。无论内部监督的结果如何,都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于下级行政机关执法不法行为,无论上级行政机关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作出相应决定、当事人是否接受相关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监督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范围。
004
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作出的告知行为,未设定相对人新的权利义务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蔡某峰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案(2017)最高院申190号
【裁判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本文件已废止,相关规定参见2018年2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生效裁定发出的通知仅告知行政相对人。法院生效裁判的主要内容,不具有独立决策事项,也不为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范围。
(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准许执行补偿决定的裁定实施的强制搬迁,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但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超出行政裁定范围的除外。
005
如果行政机关出具的会议纪要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北京世纪嘉联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案件(2016)最高法申2711号
【裁判观点】
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用于记录、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商定事项的内部文件,一般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转化为对外有效的行政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主要考察其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是否需要依法采取其他行政行为才能发挥效力。行政机关出具的不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对外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会议记录,通常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006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将内部监督行为外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
——沉某忠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2016)高院申87号
【裁判观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所属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但与旨在直接解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复议诉讼制度不同,投诉或指控可能成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发起内部监督的线索,并不直接必然发起内部监督。程序。是否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以及启动后如何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范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只有当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原行政行为,作出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新行政行为时,这种内部监督行为才会外化为可以审查、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
007
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请示、批准等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王某宏诉宣城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决定案(2016)最高法申275号
【裁判观点】
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请示、批准等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直接设定或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008
行政机构撤并、内部人员调动、人事档案移交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工作范围。
——王某胜诉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案(2016)最高人民法院申1744号
【裁判观点】
(一)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设置管理条例》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内设机构的规格或者名称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报本行政机关。经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管理机构批准。机构撤销、合并以及由此产生的人事调动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二)《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干部调动或者职务变动后,档案应当及时移交新的主管部门。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还规定,机关撤销、合并时,必须认真整理、妥善保存机关档案包括人事档案,机关档案必须根据不同情况精心整理、妥善保管。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因此,在机构解散的情况下,因未移交档案而导致档案丢失的,当事人可以向新的负有人事档案接收义务的机构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时,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可以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研究解决干部档案工作中的问题。干部档案移送涉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联系,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三)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务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公务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根据《公务员法》第十条规定,公务员的管理,包括退休,均由公务员部门负责,地方人民政府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律责任。
009
历史遗留下来的政策性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工作范围。
——唐某新诉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2017)最高人民法院申5号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地产案件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参照《关于处理城镇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意见》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私人租赁住房》中,对于实施社会主义改造等历史遗留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该部门的工作范围。人民法院。当事人为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诉讼。
010
行政相对人因信访答复不履行职责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翁某华诉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案(2017)最高法申682号
【裁判观点】
(一)并非所有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一定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可能通过司法审查来监督行政机关履行全部职责和义务。由于行政权力的复杂性和行政职责来源的多样性,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是否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和审查,必须根据行政机关的性质综合判断不同行政权力的行使来源及相应职责。同时,还需要考虑当事人申请履行职责所保护的权利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范围和类型。
(二)行政相对人依据申诉答复提起的不履行职责等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必然涉及对信访审查意见及信访审查意见合法性的评价。对下级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信访审查意见等内容进行内容判断和实质审查。这实际上是将信访事项重新纳入司法程序,最终可能形成信访和诉讼的恶性循环。因此,原则上人民法院不宜将信访事项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011
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议、审查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纪某奇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申364号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部门、行政机关出具的《最高人民法院不服处理意见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负责受理信访、镇(乡)人民政府。 《批复》【(2005)行立塔字第4号】第二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和不再受理信访的决定根据《信访条例》,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不服上述信访答复并就此事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
012
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进行的准备、论证、研究、报告、咨询等过程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
——沉某华诉江苏省公安厅行政撤销并履行法定职责案(2017)最高法沉4409号
【裁判观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准备、论证、研究、报告、咨询等过程行为不服的,一般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除非该行为具有实际后果。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013
行政机关独立或者应其他机关的请求,就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事项作出独立意思表示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但行政机关的行为只是现有文件或事实行为客观描述的摘录,但未规定行政相对人新的权利和义务的除外。
——黄某星诉江苏省财政厅未履行复议责任案(2017)高法申28号
【裁判观点】
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国资局将企业资产的性质界定为国有资产,是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按照自己的意愿界定产权的行为。该法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
014
行政机关签订的投资促进协议可视为行政协议。
——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等投资促进协议案(2017)高法第99号
【裁判观点】
(一)行政协议一般包括以下要素:第一,协议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三、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四、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由于行政管理的复杂性以及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多样性,判断一项协议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协议,不能仅看其名称,也不能仅根据少数或几项内容来判断。个别条款,但应结合上述要素和协议主要内容作出综合判断。
(2)民事协议和行政协议、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一般只具有法律分工和管辖指导的功能。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不违反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区分民事协议与行政协议、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应更多考虑审判的便利性、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判决结果的权威性、上下级法院的一致性。我们还应该考虑哪种类型的诉讼更合适。有利于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原则上,实体问题适用旧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法。根据上述适用法律标准,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规定,除有明确规定或者因规定外,不追溯适用。案件性质不宜追溯的,原则上人民法院对案件范围、审判程序、判决种类以及其他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事项均适用新规定。由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项是关于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专属事项,依法具有溯及力。
015
行政协议诉讼的范围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
——蒋某宇诉重庆高新区管委会、重庆高新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2017)高法第49号
【裁判观点】
(一)行政协议诉讼的范围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而应当包括所有行政协议纠纷。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达成的协议。从纠纷类型来看,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列的四种行政协议纠纷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承包过错、协议成立与否、以及协议是否有效。 、撤销或者终止行政协议,要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因行政机关的监督、指挥、解释等发生的行政纠纷。仅将行政协议诉讼的范围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与现行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此外,还可能出现以下问题:首先,如果将相关行政协议纠纷纳入民事诉讼,不仅会造成同一性质的协议纠纷由行政法院和民事法院分别受理和审理的混乱局面,而且还会造成民事诉讼的混乱。增加行政裁决与民事裁决不一致的风险。 ,不利于行政协议纠纷的彻底解决;其次,如果相关行政协议纠纷不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又因不受理行政民事诉讼,很容易造成行政诉讼不受理、民事诉讼不受理的尴尬局面。 ,违背了现代行政诉讼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无漏洞、有效司法保护的主要宗旨;第三,相关行政协议纠纷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这意味着相关行政协议纠纷游离在行政法律轨道上,既不能够依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相关行政纠纷,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进行监督。
(二)确定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应当考虑的因素。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应当考虑以下四个要素:一是程序上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人民法院通知应诉机关或者组织;其次,实质上,该人是受国家行政管理并具有职权和义务实施行政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机关或者组织,该行为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兴趣;第三,在组织上,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组织,即行政主体;第四,就便利性而言,即使不属于行政主体,为了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通过法律授权,也可以将不属于行政主体的组织作为被告纳入行政诉讼。法规或规则。
2、原告的资格
016
行政行为中不具有公共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不具备原告资格。
——刘某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017)最高院申169号
【裁判观点】
行政诉讼中的“利益”应仅限于合法利益,不包括反映利益。所谓合法利益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益,除非有特殊情况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行为中具有公共利益,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在公法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批行为时,无需审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也无需考虑个人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保护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房屋等权利人。 。因此,参与项目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项目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行政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他们声称,项目审批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申请人或者原告资格。不能认为一审行政案件和二审行政案件都必须经过公开审理程序。为了节省司法成本,减轻各方诉讼负担,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没有根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不经口头辩论,直接不予支持。
017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依法需要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准文件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中享有合法权益行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河北省对外贸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2014)行体字第10号
【裁判观点】
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也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其他主体。根据当时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与他人合资举办企业涉及土地出让的使用权的,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方案报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时,应持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准文件作为必要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及发证中具有法定权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土地出让登记违法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018
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通常不直接列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环境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不服,以环境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诉讼通常被认为没有合法利益。
——关莫春等193人诉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行政复议(2017)高院申4361号
【裁判观点】
(一)影响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成立的因素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权益类型,二是行政单位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当原告请求保护的权益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单位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原告的原告资格才能得到承认。反之,如果原告拥有一定的权益,但这些权益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权益,或者原告不具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权益。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其原告资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其他规定,城乡规划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虽然可能会用于后续相应的施工许可证、环评许可证等,以及后续的实际开工建设,创造条件。但相关环境利益保护问题只有在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才能考虑。不是城乡规划部门下发的选址。提交意见书时需要仔细审核的权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以环境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主张自己与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有利害关系,也不具备作为环境利益主体的资格。起诉时原告的主体。
019
国有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不能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元氏县石化产品公司诉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政府行政案件(2016)最高法申2057号
【裁判观点】
(一)国有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使用失效公章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这并非企业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原告资格。
(二)公司的设立和设立对公民个人不具有合法权益,公民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机关设立公司的批准或者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没有诉讼利益。
020
公办学校退休教职工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公办学校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具备原告资格。
——马某根等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案(2016)最高人民法院申359号
【裁判观点】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教育发展规划等条件,设立、变更、终止管辖范围内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对公办学校的调整和管理。主办方依法依规。区政府撤销中学的行为是针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中学,不侵犯该中学退休教职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因此,该中学退休教职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原告资格。
021
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检察官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可以认为其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张某水等诉山东省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2016)最高院申1759号
【裁判观点】
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应当提供证据来初步证明某项合法权利的存在,以及该合法权利已经或者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但该证据应当是初步的、初步成立的,不能要求在申请阶段证明自己的权利确实受到侵犯;在邻接权的情况下尤其如此。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以及其请求能否得到行政复议支持,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正如在行政诉讼中承认原告的原告资格并不意味着判决必然支持其实体诉讼请求;尽管起诉权和胜诉权相关,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只要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检察官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就不再以其后的情况为依据。调查结果显示他们不具备法律资格。权利或者不存在侵犯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即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资格不予认可。在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否有可能受到侵害、原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进行行政复议时,应当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从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解释和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更加注重司法谦虚。特别是在审查机关已经认可申请人资格并作出实质性审查决定的情况下,不宜单独认定申请人不具备资格,除非审查机关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申请复议的资格,宜对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程序闲置,及时解决纠纷。
02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拆迁新建住房不服的,可以以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上适当人选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村民比例。
——阮某国、于某新等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案(2017)最高人民法院申125号
【裁判观点】
原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否同意退出村建新居,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合法渠道表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拆迁新建住房不服的,可以以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上适当人选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村民比例。
023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是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徐某刚诉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2017)最高院申4774号
【裁判观点】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限定了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公民范围,明确只有“当事人所在地的社区、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才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所在地社区或者单位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维护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基于对本社区或单位人员的专业知识、诉讼能力、道德品质的了解,才能有充分的理由提出推荐或不推荐的决定。基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汉语的正常含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单位。
三、被告人资格
024
当事人提起诉讼,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直接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曾某岭诉中国银监会行政案(2016)最高法申1747号
【裁判观点】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有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责任。管理产品。地方银监局作为独立法人,根据法律授权负有法定监管职责,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错误将银监会列为被告,经说明仍不改名为所在地银监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025
被告资格不仅包括被告具体、明确等形式条件,还包括被告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等实质条件。
——刘某云诉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政赔偿案(2016)最高法申2907号
【裁判观点】
(一)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人的适格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资格,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明确被告”,以及第二十六条关于合格被告的各项规定。形式资格属于下列范围: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驳回起诉。二是实质资格,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该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对涉案标的进行处罚。实质性资格问题比较复杂,通常需要通过实质性审理来明确。如果经实质性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资格,则以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行政诉讼中并非所有需要证明的事实都必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是否实施该行政行为。
026
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王某南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案(2017)最高法申137号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法律责任颁发国家土地管理拥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确认使用权。此后,包括土地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发生了变化。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单一土地登记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并将原来不同登记机构的职责整合为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变更职权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在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前起诉撤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即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为被告。
027
原告在起诉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所诉行政行为存在且是被告实施的,被告予以否认的,被告应当依法提供证据说明其主张。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等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案(2016)最高法申205号
【裁判观点】
原告提起诉讼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所诉行政行为存在且为被告所实施。一般认为,原告的诉讼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有错误或者涉案行政行为由他人实施的,应当依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相应证据又未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被告符合资格。
028
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决定、违法建筑认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行为的,可以推定作出征收决定、违法建筑认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组织强制征收的机关。拆除。
——大连万达服装有限公司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2015)行监字70号
【裁判观点】
在强拆房屋案件中,原告应对符合条件的被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决定、违法建设认定决定等后续行政行为,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组织强拆的具体机关的,原则上不予认定。推定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设认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行拆除的机关,除非该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行拆除确实是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的或组织。
029
政府法制部门通常不具有独立的行政职能,也不对外行使行政权力。当事人对政府法制部门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法制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为被告。
——叶某来、胡某根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2017)最高院申4870号
【裁判观点】
(一)行政机关设立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行政机关依法提起诉讼;该机构为被告。各级政府设立的机关、法制机构等,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行使相关职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应的行为。但诉讼发生后,仍应将相应政府列为被告。 。
(二)根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设置条例》、《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主要职责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规定,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是浙江省政府的办事机构,其职能定位为工作人员浙江省政府负责同志助理、法律顾问。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监管审查、行政复议、备案审查等工作,最终决定权由浙江省政府依法作出。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行政职能,也不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浙江省政府承担。
(三)当事人认为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所请求的政府信息,坚持以浙江省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符合现行有关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地位的规定。浙江省政府应当遵守本法。是一个合格的被告人。
030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所有权人不能认定强制拆迁主体,又没有行政机关主动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县、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乡镇级为被告,由人民法院立案。
——上海马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2017)高法102号
【裁判观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征收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过程中,行政机关无征收决定和有效法律文件,未经法定程序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房屋所有权人不能确定强制拆迁主体,又没有行政机关主动承担责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代表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案件。县、市(区)人民政府承认征收,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其他当事人强行拆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其属于强行拆迁主体。人民法院在确定符合条件的被告后,也可以依法通知当事人变更案件。 (三)民事主体等非法强拆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031
行政相对人已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付款但未取得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相应行政机关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预付款。
——谢某诉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及行政赔偿案(2017)最高法申7252号
【裁判观点】
行政相对人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并缴纳土地出让金预付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经行政相对人同意,将预付款转为其他竞买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纳税人,未向行政相对人转让相关土地,这种挪用行为导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无法律依据获取利益,行政相对人无法律依据、利益受损,这构成公法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从行政诉讼角度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挪用上述预付款且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不当得利的后果,导致有返还预付款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直接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返还预付款义务,无需支付违约金。将预付款的损失转为国家赔偿,并按照国家赔偿程序主张权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权利损害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赔偿程序赔偿损失。
4. 起诉期限
032
行政案件的追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崔某武诉乳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补偿案(2016)高法申1798号
【裁判观点】
(一)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行政行为违法。
(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自身原因延误提起诉讼期限的,其延误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提起诉讼的期限。原告的维权请求不构成推迟法定提起诉讼期限的正当理由。
033
人民法院不能将起诉行政法的签署日期作为起诉期的起点,但应使用服务日期之日的第二天来计算公民,法定人或其他人的诉讼组织超过法律起诉期。
- MA Mou针对市政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案件提起诉讼(2015) Zi No. 1727
【裁判观点】
(1)如果2000年3月10日之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以确定诉讼是否超过提起诉讼的法定时间限制,则“有关执行行政诉讼的几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能直接应用。解释“(这种解释已被废除。有关相关规定,请参阅2018年2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的适用的解释”)。第41条:第41条:起诉不得超过两年。 (审判)“ 1991年制定的(这种解释已被废除,相关规定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诉讼法应用”的“解释”中找到。 2018.
(2)一般来说,要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时间限制,需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诉讼期的起点,提起法律规定的诉讼的时间限制,当事方将投诉提交给人民法院,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期有正当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和修正案之前的实施意见的第35条,如果行政机构未能正确解释起诉权,以及在做出行政诉讼时的起诉时限制,则当事方不得知道或应该知道行政行动。只有从行政诉讼之日起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1年,而不是从行政诉讼开始之日起,它将被视为该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时间限制。
(3)人民法院仅在签署《起诉行政法案》作为起诉期的起点时才使用日期,确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驳回了规则。该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第91条,确定第3款规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构成了人民法院重试的法律理由。
034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抱怨和向相关当局报告问题的组织不应被用作确定起诉时间限制已延迟的法律原因。
- Zhang 诉Jinan 地区人民政府和Jinan 区洪水转移项目非法占领案件(2016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第300号
【裁判观点】
“对最高人民法院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如果起诉的时间限制超过由于无法归因的原因而超过起诉的时间限制对于检察官本人,延迟时间不得在起诉的时间限制中计算。本文规定的原因不是检察官本人,而应是不可抗力的武力,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和其他情况,这些情况使行使起诉权不可能。对相关当局的投诉和投诉是公民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后寻求救济的唯一途径。选择不能用作延迟起诉截止日期的法律原因。
035
行政诉讼的时间限制不适用于中断或中止,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原告诉讼是否超过了根据法律的法定时间限制。
- Chen Mouli诉Anhui省Wuhe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征用案件(2016年)最高法院第2645号
【裁判观点】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46、47和4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实施起诉时间限制系统。所谓的起诉期是指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当事方要求司法救济,并在对行政诉讼不满意时行使行政撤销权。这是本质上程序法的法律时期,不能中断或中止。在特殊情况下,您可以申请延长起诉期,或者在起诉期内不会计算延迟时间。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限制系统通常不适用,但起诉时间限制系统适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人民共和国的行政程序法有关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起诉。为了审查起诉条件,首先是人民法院进行的,而无需等待当事方的申请或依靠当事方的辩护。对于“超过起诉的法定时间限制,没有正当理由”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不提起案件或驳回起诉。
036
首先,根据被告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审查原告诉讼是否超过提起诉讼的法定时间限制。如果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提起诉讼的法定时间限制,并且没有合理的理由,那么人民法院可能会直接裁定不提起诉讼或驳回诉讼。起诉。
—— Melya Co.,Ltd。诉市政人民政府发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案件(2016年)最高法院162号
【裁判观点】
是否遵守起诉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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