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
2024-09-09 10:05:15发布 浏览400次 信息编号:166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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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草制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号:财税[2009]84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9/5/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烟草制品消费税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烟草制品消费税政策调整通知如下:
1.调整烟草制品生产消费税政策
(一)调整卷烟生产消费税计税价格
新的卷烟生产过程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公布。
(二)调整卷烟生产(含进口)消费税从价税率。
1.对甲类卷烟,即每标准包(200支,下同)配售价70元(不含增值税)及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二、对乙类卷烟,即配售价(不含增值税)每标准条70元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
卷烟按量税率保持不变,仍为每支0.003美元。
(三)调整雪茄烟生产(含进口)消费税从价税率。
雪茄生产税率调整为36%。
2.对香烟批发征收从价税
(一)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香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税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各种品牌、规格的卷烟。
(三)计税依据:纳税人卷烟批发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四)纳税人应当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否则,一并征收消费税。
(五)适用税率:5%。(财税[2015]60号将卷烟批发从价税率由5%提高至11%,每支加征从量税0.005元)
(六)纳税人销售卷烟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销售时缴纳消费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征收消费税。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到销货款或者取得索取销货款凭证的当天。
(八)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总、分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企业申报纳税。
(九)卷烟生产、批发环节均征收消费税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税额时不得扣除生产环节已计入的消费税。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相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调整后的烟草制品消费税税目及税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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