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2025-01-21 00:02:51发布 浏览317次 信息编号:21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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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保护居民健康,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条例,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垃圾管理。本方法不适用于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和服务中产生的废物。
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城市建设和单位、家庭房屋装修改造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废弃材料、残泥等废物。
第四条 本市城市垃圾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具体管理。
规划、环保、建设、环卫、工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垃圾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市总体规划制定,并负责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具体实施方案,由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垃圾管理专项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规划、发展改革、环保、卫生等处于同一水平。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分类收集。
第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装袋、分类管理,负责宣传教育、指导和检查监督,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对开展和维护此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城镇垃圾管理具体实施方案,建设、设置垃圾中转站。辖区内的车站、垃圾房、垃圾房。垃圾收集容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车站、机场、公园、广场、市场、影剧院、医院、宾馆、居民小区等应当设置垃圾收集点和垃圾房。
摊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备符合规定的垃圾容器。
应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方便使用和清除。业主、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并负责保持设施的清洁、完好。
第九条 袋装生活垃圾收集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在公布的收集时间内将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
袋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每日收集袋装城市生活垃圾,运至指定垃圾收集点。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
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分类后的城镇生活垃圾分类运至指定垃圾收集点。
第十一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当地县(市)区环卫部门或者环卫部门委托的单位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征收。
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范围内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其他县(市)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规定。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按照《国务院关于对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实行审批制度和核准制度。真正需要保留的物品”。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商业性保洁、收集、运输的专业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专业化、商业性清洁、收集、运输服务的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运、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
(2)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清扫总量的20%以上。机械保洁车包括洒水车和保洁车。机械清扫车应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喷洒和安全警示功能,并配备车辆行驶和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使用全封闭运输车辆,并应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采用全封闭自动卸料车辆或船舶进行,具有防止臭气扩散、防止溢出、防漏漏功能,并应配备行车和装卸记录仪;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体系;
(六)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驾驶证;
(七)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舶停放场所。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100吨/日以下的卫生填埋场、堆肥场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规模100吨/日以上的卫生填埋场、堆肥场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工厂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焚烧厂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场、焚烧厂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环境和规划许可文件;
(三)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经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
(四)城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单位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防护、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
(五)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备配备沼气检测仪器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渗滤液监测井、废气采样孔等环境监测设施,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六)有完整的城市生活垃圾渗滤液、沼气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有针对不同垃圾分区填埋规划的卫生填埋场,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渗滤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的处置和排放方案处理残留量符合标准;
(七)有污染防治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处置场名称,并附有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处置场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驾驶证;
(四)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维修和行政管理制度;
(5)运输车辆应配备全封闭运输机械,配备行驶和装卸记录仪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需要转移处置建筑垃圾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环境、规划许可文件;
(二)有消费场所场地平面图和进场路线图,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转让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批准文件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应当携带批准或者批准文件,并按照批准或者批准的路线、时间运营。城市垃圾不得随地丢弃、散落,应当在指定地点倾倒。
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批准运输建筑垃圾的个人或者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处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履行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城市垃圾审批或者批准处置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处一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规定路线、时间行驶的,每车次处100元罚款;沿途丢弃、散落生活垃圾或者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处理。限期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沿道路丢弃、撒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污染的面积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道路面积。罚款;未按规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倾倒立方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20日起施行。《昆明市建筑材料、渣土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关于试行城市生活垃圾袋收收集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管理工作的通知》原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交通工程建筑材料外观管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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