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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74: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及民事责任

2024-12-17 23:02:38发布    浏览700次    信息编号:20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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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74: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及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部分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按照其规定办理登记。”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由分行管理的财产优先承担。不足的,由法人承担。”

本文介绍的是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及其民事责任。

一、本文由来及分支特点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与外部各方签订合同。”担保合同一般应视为无效。但分支机构有偿付能力的,由此产生的财产责任由分支机构承担;无力偿债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主要规定见《公司法》第十一章,规定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在华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一些个别法律法规中,对银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也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因此,本条是一条新规定,是对法人分支机构的一般规定。

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织部分,具有下列特征: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职工和可以使用和处分的财产或者资金。 (2)内容隶属于法人。主要表现在:第一,是法人依法设立的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二是经批准登记后,才能实现法人宗旨,并在法人宗旨范围内开展活动。第三,其名称必须表明其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第四,其占有、使用的财产属于法人财产。 5、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后果由所属法人承担。六、经理由所属法人指定或者认可。

根据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能力,法人分支机构的类型可分为两种: 1、非独立分支机构。即没有自己的财产和资金,而是由其所属法人划拨资金。二是分支机构相对独立。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时,以其法人的部分财产作为对分支机构的投资,分支机构也独立核算。

二、制定本文的目的

制定本文主要出于以下目的:

一是明确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于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以“非法人组织”的形式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法人分支机构绝对隶属于法人,是法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该条第二款中关于“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表述,并未明确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实际上确认了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二是明确了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

该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必须经登记后方可设立。其次,不需要登记,可以根据法人的意愿自由设立。本文为参考规定。

三是明确法人分支机构之间的民事责任分担。

法人分支机构所承担的债务,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法人分支机构的债务,应当先以其财产清偿。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由法人偿还债务。可见,该条还明确了法人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以及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顺序。

三、本文的具体含义

(一)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法人分支机构是指法人在一定地区设立的具有处理对外事务职能的机构。为了扩大民事活动空间,法人除在主要办事机构开展活动外,还需要设立其他办事机构。这些办事处往往以法人分支机构的形式存在,对外称为代表处、分支机构等。在公司法中称为分公司,与法人总公司相对。

(二)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依法”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分支机构,具体是指单项法律、行政法规。

(三)根据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可分为必须登记的和不需要登记的两类。是否需要登记,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法人、基金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办理登记。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批准。

登记或批准必须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法人可以自由设立分支机构。例如,198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2016年重新颁布的《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删除了申请登记的要求,这意味着社会团体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无需登记。

(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分行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的,由法人承担责任。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法人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和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问题。

法人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一直存在争议。鉴于法人分支机构广泛参与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现实,学者建议将其纳入民法中的“其他组织”范畴。民法典本条部分采纳了这一观点。

(一)本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也就是说,法人可以作为交易合同的主体,也可以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这种情况。

当然,法人分支机构的具体民事活动范围仍应根据法人章程、法人授权、分支机构的性质以及所开展的具体民事活动的特点而定。

(二)本条确认法人分支机构可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可以先以其财产清偿。无法清偿债务的,由法人清偿所发生的债务。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承担责任,可以先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民事责任最终属于法人,但并不妨碍法人分支机构民事主体地位的确定。

(三)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有两种方式:一是法人承担责任;二是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二是可以先由法人分支机构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再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权利和财产权利往往由共同法人控制。分支机构没有独立财产,因而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承载能力。但在实践中,分支机构也可以拥有相对独立、可自由支配的财产,如大型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等。

分支机构通常有自己的名称、所在地、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和人员。从促进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对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4、关于分支机构诉讼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解释[2015]5号)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规定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在我国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四)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持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 (七)已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或者依法设立但未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的,为当事人”。

上述规定将分支机构描述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不影响本法规定的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

五、分支机构越权从事民事活动的效力及分支机构的责任

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是基于法人的授权。这种授权属于一般授权,是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不需要法人事先批准或者追认。分支机构超越法人权限与外部签订合同的,属于越权行为。责任有两种:一是构成表面代理机构,由法人承担责任;二是构成名义机构,由法人承担责任。其次,不构成表面代理的,法人不承担责任,但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 。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对于法人承担的责任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直接责任,即相对人无需向法人报告民事责任。分支到分支。二是补充责任,即交易对方首先向分公司主张权利。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三是连带责任,即可以同时向分支机构和法人主张权利,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方式实际上是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的结合。

实践中,权利人仅起诉分支机构,法院仅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当权利人在执行阶段发现分支机构未丧失清偿能力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对于某些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仍无法支付清偿债务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六、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分支情况

《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担任担保人。”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解释[2000]44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而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二款”。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确的,法人分支机构应对担保中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民法典》制定本条后,第二编第四编“担保权”和第三编第二编关于担保合同的规定,均未重复本条关于分支机构担保责任的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法解释[2020]28号)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分支机构未取得经公司股东(股东大会)批准。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对方请求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方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该分行对外担保事项尚未履行公司决议程序。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业务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经营担保业务的上级机关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分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的解决程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未经金融机构授权而提供保函以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分支机构除外。” “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不知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知晓分支机构擅自提供担保的情况,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对方不具备诚信义务,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上述规定发生较大变化,将在民法典其他规定的解释中予以详细解释。

7. 其他

将法人分支机构界定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以下问题:

(一)增加法人内部治理难度。

(二)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开展民事活动,必须经法人授权。然而,在确认了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后,分支机构所获得的法律效力又该如何归属于法人本身呢?这个问题是否可以完全类比为间接代理条款的适用?毕竟,根据该条的规定,偿还以自己名义承担的债务的法律效力与间接代理的法律效力并不一致。至于间接代理的其他规定,是否可以类推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

上述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一个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多个分支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与法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法人内部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以法人分支机构为原告,以该法人或者同一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的,应当驳回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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