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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保证人?

2024-12-17 23:01:34发布    浏览423次    信息编号:20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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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保证人?

裁判要点

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债权人未经总公司同意或者事后追认而接受公司分支机构的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因各自的过错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案件简介

1、2016年12月12日,青海地平线公司与西宁汇盛公司签署协议,确认汇盛公司欠青海地平线公司共计3.5亿元人民币,汇盛公司承诺按期归还该笔款项。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署并盖章了该协议。

2、2018年,因汇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地平线公司向青海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宁汇盛公司偿还贷款,并要求海天青海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3、青海省高院一审查明,海天青海分公司为海天集团下属分公司,其在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的印章未经海天集团授权,也未经该负责人授权海天青海分公司。经总行批准,伪造并加盖了分行印章。据此,青海省高院判决海天青海分公司不承担保修责任。地平线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确认地平线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地平线公司和海天青海分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未付部分。海天集团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额外责任。

裁判分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是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于一般公司,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提供担保的,必须取得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或者取得总公司的事后批准,否则保证无效。债权人有责任审查授权文件和担保人签字代表总机构的决议:未审查相关文件或未发现材料缺陷的,担保无效;相关文件经过审查,但这些文件是担保人伪造的,该担保人构成了明显的代理机构。 ,保证有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时未取得总公司授权,宏信公司也未审查相关授权。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不成立。

二是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分公司越权担保,担保不成立,海天集团及其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的认定:一、债权人地平线公司未审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取得海天书面授权。集团公司。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其次,海天青海分公司未经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三是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设立了海天青海分公司分公司,当选的负责人负有管理义务。鉴于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宏信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对主债无法清偿的部分分别承担50%的责任,海天集团承担无法清偿的部分责任。其青海分公司的独立财产中其不能承担的部分。

实践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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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能担任担保人。如果贸然接受分支机构的担保,担保权可能无法实现。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除经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批准外,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一般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担保原则上无效,但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过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因此,如果担保合同仅载有分公司公章,而没有总行的授权材料,则担保合同可能无效。

债权人“不知情也不应知情”是指债权人在接受分行担保时,履行了尽职义务,审查了总行同意分行对外担保的决议、签字代表等。经授权,该分公司有权签署该合同。两者缺一不可。债权人只需进行正式审查,确认授权事项及范围与担保合同一致即可;但没有必要对决议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

2、企业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签订的担保合同虽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不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和保证人都有过错的,保证人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由分支机构及其总行作为担保人负责公章的管理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聘任,通常被视为过错;作为债权人,如果未经过总行决议审查,也将认定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因此,如果分支机构未经决议而对外提供担保,担保人一般被视为承担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二分之一。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根据不同情况对分支机构的外债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公司等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发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先承担。不足的,由法人承担责任。”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海天青海分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由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海天集团承担补充责任” 。

4、关注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可以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业务范围内开立保函,无需经总行决议。但此外,担保公司分支机构、银行分行(分行、支行)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时,还须适用禁止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涉及分支机构担保诉讼的“高风险区”。债权人在接受银行分支机构的担保时应格外谨慎。

5、注意分支机构的标识。

实践中,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商业活动;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甚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如何认定公司为“分支机构”在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企业分支机构有自己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独立地址,但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没有注册资本,没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只有“负责人”)。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尽量避免以企业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作为担保人。因业务需要需要选择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作为担保人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对外担保授权,并严格审查授权担保范围,防止发生担保行为。已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引用和分析的案例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和裁判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差异较大,本文不得直接引用裁判员的意见,对不同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整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角度并不意味着。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意并支持本文的案件判决意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引用或参照本裁判规则。)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分行管理的物业承担。责任不足的,由法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保障制度解释》

第十一条 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持它。但交易对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过公司决议程序的情况除外。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业务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关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处置程序。以约定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为其提供保函以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交易对方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分行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交易对方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分行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经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交易相对人不诚实并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保证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和保证人都有过错的,保证人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保证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保证人没有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其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金额的三分之一。

担保法(已失效)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附属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意见”部分对此问题的意见: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提供担保:授权,前提是他们有法人的书面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法人的,担保合同无效。这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本案中,虽然青海地平线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涉案债务的担保达成了协议,但海天青海分公司系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该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与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公司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其提供的担保失效后,责任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司法解释对法人分支机构的担保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青海宏信公司在未核实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取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了海天青海分公司的担保。其次,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明知对外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无效也存在明显过错。的三是,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分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当选负责人崔文辉负有管理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天集团公司撤销登记印章后。海天青海分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未能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崔文辉使用与海天青海分公司注册印章不一致的印章开展日常业务活动时,未及时向社会公开披露。停止。因此,海天集团公司对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文辉的行为,未尽到普通优秀管理者的审慎义务,对涉案担保合同的无效也负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管理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决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青海宏信公司涉案债权未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由海天青海分公司管理 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

案例来源

青海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高法第1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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